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
更生,其聲請
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未補正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及民國111-112年度
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等,雖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受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該通知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代理人處並生效力,此有本院
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95頁),然聲請人仍未補正。本院
復於113年11月25日再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資料:㈠本院前於113年10月14日通知台端補正資料,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
惟迄今尚未補正,請儘速補正。㈡提出受扶養人張采好、受扶養人魏仁祥之親屬系統表,及全部
扶養義務人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諭知如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該通知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代理人處並生效力,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445頁)。查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日具狀到院,惟僅補正受扶養人張采好、魏仁祥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47至453頁),尚缺漏:全部
扶養義務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本院前於113年10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之資料,迄今仍
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足憑(見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更生聲請應予
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
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
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
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
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
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