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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林秀鐘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債務人林秀鐘自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農務臨時工,每月收入約8,000元,每月支出11,890元,因債務金額達1,787,712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薪資為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並審酌聲請人於99年5月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故以每月8,000元作為更生時期之償債能力。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89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13元,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0,861元,股票證券投資餘額200元,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7、127、149至153、165至17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475,929元(本院卷第81、83、97、101、115、127頁、司消債調卷第89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股票證券投資餘額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6,354,855元(計算式:6,475,000-00-000,861-200),而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以清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