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孟柔即洪孟柔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馬孟柔即洪孟柔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時,表明現居住於彰化縣○村鄉○○村○○○巷00○00號,並檢附住宅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卷),故於本件繫屬時聲請人之居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自有管轄權。雖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具狀陳報其居所地已遷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更生聲請仍有管轄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任職於新康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康公司),113年10月起任職於優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共34,15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369,184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又其曾於112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辦理債務協商,約定償還條件分132期、每月給付7,459元;經核聲請人於112年度薪資為155,511元(見本院卷第43頁),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無餘額,是其主張毀諾不可歸責,應係可認。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5,000元,惟審酌其前任職於新康公司之113年5月至8月薪資分別為20,120元、35,845元、34,877元、21,386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基此計算其於新康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應為28,057元【計算式:20,120元+35,845元+34,877元+21,386元)÷4月=28,057元】;復參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依其體能、年齡及先前工作經歷、薪資狀況,其謀得最低基本工資工作應難事,是本院認其每月薪資應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34,150元,未據聲請人提供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為適當。再其母為00年00月0日生,且無財產、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231頁、第51-61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審酌其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9,485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社救字第113056668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扣除上開補助費用,再以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3,044元【計算式:18,618元-9,485元)÷3人=3,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6,928元(計算式:28,590元-18,618元-3,044元=6,928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359,971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6,928元計算,尚須16.3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59,971元÷6,928元÷12月≒16.36年】,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4,375元
20,379元
第65-68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45元
1,277元
第69-97頁
255,705元
33,530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0,170元
14,861元
第99-101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256元
第103-104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717元
6,887元
第105-197頁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68元
448元
第345頁
 7
創鉅有限合夥
64,670元
7,739元
司消債調卷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0,542元
7,802元
司消債調卷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1,267,048元
92,9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