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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張淑娟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需於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清償方案有困難,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市場雞肉攤販,每月淨收入新臺幣(下同)32,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因債務達1,300,720元,無法清償,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其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販售雞肉每月收入32,000元,已提出切結書(本院卷第135頁),惟聲請人長期在經營市場攤位,收入應遠高於基本工資,且未提出攤位支出2萬元之證明,應認聲請人之收入為52,000元。又聲請人稱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相符,未提出證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34,924元(計算式:52,000-17,076),並以此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
 ㈣又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金,已逾86萬元(已扣除保單借款27,770元、21,290元);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金已逾340萬元(本院卷第97、99、147至153頁),共計逾426萬元,顯大於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3,429,212元(本院卷第47、51、121頁),聲請人之財產顯大於債務,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