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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張琇琪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琇琪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餐飲店工作,平均收入2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需扶養父、母各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無法負擔債務736,628元,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收入平均25,000元,與其自113年6月至12月之薪資自24,980至25,071元不符乙節相符,有○○餐飲店出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115頁),予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父張○○現年75歲,自98年後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有車輛,但無收入;母張林○○現年70歲,自77年後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有不動產,但無收入(本院卷69、77、86至88、117頁),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經各扣除2人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701元、5,207元(本院卷69至88、113頁),其等扶養義務人4人(本院卷45至47頁),每人分擔金額為3,094元、2,969元【計算式:(17,076-4,701)÷4;(17,076-5,201)÷4】,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6,063元(計算式:3,094+2,969),逾此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86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5,000-17,076-6,063)。又聲請人之有價證券投資共339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61、133至14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346,978元(本院卷第145、149、155、173、183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債權額及證明,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投資價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346,639元(計算式:2,346,978-339),聲請人現為49歲,以每月清償1,861元,仍須10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46,639÷1,861÷12月),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