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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林雅婷即林宛資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加油站工作,平均收入為26,213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480元,還要扶養女兒,因債務金額達1,803,09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10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2年後在加油站工作,依其所提113年3月至11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平均薪資為26,385元,有薪資單可佐(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39頁),並審酌聲請人為領取時薪之員工,故以每月26,385元作為更生時期之償債能力。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48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有未成年女兒(106年生),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5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計算式:18,618÷2人),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405元(計算式:26,385-16,480-8,500)。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共2,066元,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38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市價約8,000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19至129、145、153、157、15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367,383元(本院卷第85、91、101、105、133、135頁、消債調卷第61、77、125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等金額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1,356,679元(計算式:1,367,383-2,000-000-0,000),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405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80.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56,679÷1,405÷12月),加計利息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