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寳雪自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
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罹患直腸癌,長期在醫院追蹤病情,打零工維生,須照顧次女及三女,由長女不定期提供生活費用,平均收入18,000元,因債務金額達1.969,562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宗查閱
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稱收入每月18,000元,經
參酌其已年滿64歲,及110年、111年所得均為0元
等情,其
所稱收入仰賴打零工及長女提供乙節,尚屬可信,故以每月18,000元作為更生時期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僅餘92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雖稱照顧次女及三女,惟其子女均已成年,尚難以次女、三女患病乙情作為聲請人負
扶養義務之依據。再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但屬道路用地,且
應有部分為0.625,換價不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392,175元,此外,無無股票證券投資或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8至20、179至18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198,845元(本院卷第75、93、105至107、117、153、165、185頁、消債調卷第67頁),經扣除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4,806,670元(計算式:6,198,845-1,392,175),縱以每月清償金額924元用以清償債務,其餘生並無清償之可能,加計
利息及
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
更生必要,
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