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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施德偉  


相  對  人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瑞保網路科技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當舖
法定代理人  呂進忠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未補正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及民國111-112年度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等,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補正,並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該通知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處並生效力,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63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69),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