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電子遊戲場,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未領社會補助,近二年未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有商業保單但已停效,另有機車2輛,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1,453,551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500元,尚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按伊收支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凱基銀行協商達成調解,然因工作收入減少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而毀諾。伊前向
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
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
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㈠
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積欠無擔保債務984,9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112年4月間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代表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聲請人自112年5月起,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繳款8,853元至指定帳戶,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9期共79,677元,自113年2月起未繼續繳款,經凱基銀行於同年4月通報毀諾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凱基銀行
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查聲請人原先投保單位為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大公司),於112年9月退保,113年4月再以富新電子遊戲場為投保單位加保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勞就職保投保資料在卷
可參,復查無聲請人於此
期間之其他收入來源,酌以建大公司於114年2月13日函覆本院「…聲請人於112年9月30日離職,離職原因為身體不
適」等語,則認聲請人
自承在建大公司離職後,另找的餐廳工作每月收入僅餘19,000元左右,後又因心理壓力引發胸悶氣喘而於113年1月間離職並休養2月致沒有收入始毀諾,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憑佐,則聲請人自承於協商後因自建大公司離職,收入因此減少,
尚非全然無據,而聲請人仍持續繳款至113年1月,始因無力負擔每月8,853元還款金額而於同年4月經金融機構通報毀諾,則聲請人於毀諾之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應已無餘額,
且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次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之113年10月1日具狀向所在地法院聲請調解,
惟於113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宗核閱
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原先任職於建大公司,目前任職於電子遊戲場,每月薪資約25,000元。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就職保投保紀錄,顯示聲請人任職建大公司期間,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5,856元、265,362元,及於112年3、4月間在皇朝鼎宴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13,596元,平均每月約30,705元【計算式:(365856+265362+13,596)÷21=30705】。又富新電子遊戲場業於114年2月20日函覆本院聲請人於113年4月到職,起初薪資27,470元,於114年1月起調薪為28,590元,有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在卷可參,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5,000元,難以採信,應以28,590元列計,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個人
必要費用包含房租、日常生活用品、零用金、手機、交通、水電瓦斯等共28,500元,然聲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日常生活用品10,000元、零用金4,000元、飲食8,000元,金額顯然高於通常生活水平,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之全部必要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列計,逾此數額則
難謂有據。聲
請人另主張其須與手足共同分擔其母許瑜芳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然查聲請人之母許瑜芳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其111年、112年之薪資所得各為781,401元、934,960元,113年之勞保、職保投保薪資分別為45,800元、57,800元,有許瑜芳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佐,依許瑜芳之薪資收入,顯無由現收入僅有基本薪資之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其有此扶養費支出,應屬無據。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9,972元【計算式:00000-00000=9972】。又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凱基銀行帳戶餘額分別為21元、0元,並無金融投資,名下機車2輛,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2月26日保結消字第1140002523號函附件可佐,又聲請人名下104年出廠之機車衡情雖已無相當價值,然108年出廠之睿能廠牌機車,經查詢應尚有約3至4萬元之價值,有二手車買賣網站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爰以此作為該車輛之價值。而查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如附表所示,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
可按。本院
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
上開帳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為1,603,1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9,972元按月攤還,約需13.4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9972÷12≒13.39】,再酌以聲請人現為47歲(67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8年,依其年紀及原於建大公司擔任技術員,具有一定之專業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
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