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
相對人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8,652,313元,現於花壇剪髮店租用櫃位經營理髮店,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8,618元、其母黃寶英
扶養費用6,206元,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
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星展銀行等就債務問題進行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76號卷宗。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8,000元,審酌其未提出任何薪資資料,衡以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已調整為28,590元,依其年齡、工作內容,應可賺取與
上開數額相當之收入,是認應以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共計8,538元,就其生活必要費用,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主張,應屬可認。其母親黃寶英雖為00年0月00日生(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惟黃寶英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為186,880元、141,80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業查詢所得結果
可參(卷第43-49頁),其每月平均收入有13,695元【計算式:(186,880+141,807)÷24月=13,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5,437元,有彰化縣政114年1月6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517326號函可參(卷91頁),可見黃寶英每月收入已有19,132元(計算式:13,695+5,437=19,132元),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復審酌黃寶英尚有相當存款,亦有黃寶英帳戶存簿影本可參(卷429-43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黃寶英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據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9,972元(計算式:28,590-18,618=9,972元)。另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中山段土地、建物各一,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卷第19-24、189-193、195-199頁),上開
不動產存有最高限額
抵押權,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11年2月24日鑑估價值為6,003,319元,有新光銀行民事
陳報狀可參(卷279頁)。
㈢則依附表所示債權人
陳報債權,扣除有
擔保債權,其債務總額為936,251元;衡以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有擔保如附表編號1、編號14所示債權,以現在房地市場活絡,市價估算應遠高於新光銀行於111年度之鑑估價值,但因其所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共計3筆,已
難認存有餘額;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尚有餘額9,972元,
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僅需7.82年(計算式:936,251÷9,972元÷12月≒7.82年)即可清償完畢,其償債年限
非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40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5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相當財產,依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
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其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
更生之聲請與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
駁回其
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附表(幣值: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