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複代理人 吳宗澤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洪筱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更生、清算、和解及
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此項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論清算程序尚進行中或已終了,均有其
適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成立,約定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500元,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部分未成立調解。又
迄112年12月5日止,聲請人積欠第一資產公司之債務286,680元,以其每月薪資24,000元,名下無財產,需負擔母親
扶養費5,000元,按月清償
上開分期金額11,500元後,已入不敷出,
爰就第一資產公司之債務部分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以其積欠債務,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自97年9月25日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自97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為不免責裁定(下稱61裁定)確定,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頁),是聲請人業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受理,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等公司)、第一資產公司(調解卷第25至29、75至77頁),其中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於112年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第一資產公司之債權則受讓自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00、321至323頁),上開調解程序之債權人與61號裁定之債權人相同,有該裁定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4頁),經訊問聲請人亦為相同陳述(本院卷第331頁),足見聲請人係以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之債務再為
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前案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61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應循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聲請人再次聲請本件更生,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核與消債條例所得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