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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吳崇勳 
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澤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洪筱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此項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論清算程序尚進行中或已終了,均有其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成立,約定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500元,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部分未成立調解。又112年12月5日止,聲請人積欠第一資產公司之債務286,680元,以其每月薪資24,000元,名下無財產,需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按月清償上開分期金額11,500元後,已入不敷出,就第一資產公司之債務部分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積欠債務,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自97年9月25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自97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為不免責裁定(下稱61裁定)確定,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是聲請人業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受理,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等公司)、第一資產公司(調解卷第25至29、75至77頁),其中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於112年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第一資產公司之債權則受讓自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00、321至323頁),上開調解程序之債權人與61號裁定之債權人相同,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4頁),經訊問聲請人亦為相同陳述(本院卷第331頁),足見聲請人係以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之債務再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前案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61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應循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聲請人再次聲請本件更生,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核與消債條例所得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