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並於爭夯牛排館兼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4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997元,及2名子女
扶養費9,000元,而伊積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328,106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因認為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未於調解時到場,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於前置調解時,因認為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未於調解時到場,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65至69頁、第7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一)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利奇公司,每月薪資約26,400元,另於爭夯牛排館爭兼職,計時薪資每月約10,000元,合計約36,000元等語,有利奇公司113年1月12日利奇管字第00113011201號函及爭夯牛排管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43頁)。另聲請人名下有1輛廠牌國瑞汽車(2012年出廠)已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拍賣,拍賣金額為37,143元,以及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安聯人壽保險契約2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其中安聯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價值準備金32,652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2,076元,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第93至112頁、第121至122頁),別無其他恆產,
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二)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膳食雜支費12,000元、水電瓦斯費2,200元、電信費600元、勞健保相關費用1,109元、機車相關支出費1,088元,總計16,997元,雖上開支出均未見單據
佐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
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997元計算,應屬有據。
2.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次、102年次),有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院訊問時稱公婆有協助扶養子女,其每月扶養費約9,000元等語(見卷二第126頁)。審酌聲請人為其子女之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就負擔扶養費部分,應以每月1萬元為
適當。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6,997元(計算式:16,997+10,000=26,997元)。
(三)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6,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6,997元,剩餘9,003元【計算式:36,000-26,997=9,003元】。審酌普通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843,569元【計算式:95,740元+27,352元+631,564元+668,237元+309,210元+67,466元+44,000元=1,843,569元】,扣除上開車輛拍賣款37,143元、安聯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32,652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2,076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尚有1,721,698元債務,上開債務需1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21,698÷9,003÷12≒16】。若再加上利息、
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39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6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
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