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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許守誌(原名:許志興)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翊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李鎮福 
            宋佳聰 
            張文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守誌(原名:許志興)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經營紅豆世家,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0,227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1,683,54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因債務人積欠債務過多,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因機融機構債務龐大,無法負擔清償條件,未提調解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調解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陳經營紅豆世家及寶龍犬舍,寶龍犬舍係養狗所設立事業單位,並無營業額,紅豆世家111年平均每月營業額44,909元,112年平均每月營業額40,227元,扣除百分之30營業成本,111年實際所得約每月31,437元,112年每月28,159元,並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本院卷第71、117至125頁)。經核紅豆世家111年、112年查定銷售額為538,908元、482,724元,扣除百分之30營業成本,平均每月收入為29,797元【計算式:〔(538,908+482,724)×0.7〕÷24≒29,797】。另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至23、13至15、225至233、53至55、59至63頁),聲請人陳報資料以採信。
 ⒉財產部分: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田賦4筆,公告現值總計1,549萬8,387元,該等不動產上分別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132萬元、444萬元、中租迪和240萬元、陳少逸8萬元、宋佳聰42萬元、李鎮福200萬元、張文彬300萬元等節,經聲請人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15頁)。又聲請人名下除103年、106年、107年機車各1輛外,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9,79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6,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9,79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剩餘13,797元【計算式:29,797-16,000=13,797】。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務本息總額達1,550,844元【計算式:1,007,140+87,753+145,584+153,768+156,599=1,550,844】(和潤公司未陳報債權,且未列計前述有擔保債權),聲請人名下雖有價值約1,549萬餘元之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前述,又芬園鄉彰崙段4筆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恐變價不易。上開債務需9.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50,844÷13,797÷12≒9.4】,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6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9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