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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之禾即温蕙綾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弘杰 
            王中彥 
            溫楙林 
            廖曉芳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2,35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成弘工業社,每月薪資約29,000元,經其陳報成弘工業社113年1月至6月薪資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第529頁),是認其平均薪資以29,000元計算,應屬當。又其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200元,亦經其以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依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2,200元(計算式:29,000元+3,200元=32,200元)。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15,124元(計算式:32,200元-17,076元=15,124元)可履行更生方案,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665,769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5,124元計算,僅需9.18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65,769元÷15,124元÷12月≒9.18年),其償債年限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創鉅有限合夥
765,997元
1,343元
第481-48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2元
279元
第287-29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808元
10,833元
第293-297頁
 3
廖曉芳
150,000元

第299頁
 4
王中彥
100,000元

第301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23元
190元
第303-311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5,087元
2,107元
第523-525頁
 7
溫懋林、郭弘杰
未陳報



合計
1,651,017元
14,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