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3,406,304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26號)。聲請人目前於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擔任職務為手術專責護理師。聲請人之前因人力短缺輪值夜班,並領有夜勤及加班津貼,於民國112年11月後調整回日班致薪資減少,至今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40,7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39,787元,還要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用5,692元。聲請人名下有1輛重型機車及汽車,另有保險價值準備金60,018元,因收入減少致使無法負擔龐大債務支出等語,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單、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單、電話費帳單、111年國泰人壽保費繳納證明及記錄、國道通行費、電信費帳單、員工薪資單、親屬系統表、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證券月買賣報告書、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表、聲請人保單借款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秀傳醫院擔任手術專責護理師(日班),112年11月後調整回日班致薪資減少,至今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40,700元,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個人薪資明細、合作金庫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13年2、3月薪資為50,014元(詳卷205、207頁),加計均分後之年終獎金,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約56,783元(計算式:50,014元+年終81,231元÷12月)。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39,787元(膳食費12,000元、家用支出2,236元、電話費369元、保險費5,723元、衣服費3,000元、交通費8,652元、醫療費3,000元、電信費1,274元、稅賦開支3,533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 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膳食費12,000元、衣服費3,000元、電信費1,274元部分顯屬過高。而保險費5,723元則屬非必要生活支出,應予剔除。醫療費3,000元未提出證據證明,應予剔除。交通費8,652部分亦屬過高,聲請人居住彰化市,在秀傳醫院工作,秀傳醫院亦在彰化巿,平時上下班應無必要通行高速公路,既已欠債,即無再一直開車衍生停車費及高額加油費之理。故本院認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稱其每月父親扶養費5,692元,因聲請人另有二位妹妹,故三人共負 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每月父親扶養費5,692元(17,076/3=5,692)尚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56,783元, 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5,692元後,剩34,015元供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5,064,546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有擔保之債務,應予剔除)。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證24保單帳戶價值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4月25日保險價值準備金為60,018元,以及聲請人現名下有1輛101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07年出廠之汽車,均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且汽車部分已設定擔保,不予計入,機車可認幾無殘值。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保險價值準備金60,018元,債務為5,004,528元。倘以34,015元清償5,004,528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2.2年(計算式:5,004,528元÷34,015元÷12個月≒12.2年)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38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生物技術研究所碩士畢業,依其工作經驗及能力,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其之前薪水曾經高到10萬元,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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