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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李家葦即李東穎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彰化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彰印公司),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及扶養子女共9,000元,因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1,935,540元,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3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3年4月10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33,000元,雖提出彰印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1頁),惟依聲請人申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其自111年3月起,每月均有其他金額匯入該帳戶,聲請人雖稱部分為前女友線上百家樂之款項及分紅、向朋友借款及繳費及商品貸之資金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應將帳戶之匯入金額作為收入。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該帳戶除薪水外,分別有44,200元、34,985元、124,112元、51,785元、50,100元及17,500元等金額匯入(本院卷第249至269頁),每月平均增加收入53,780元,加計薪資後,每月收入86,780元(計算式:33,000+53,780),並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其主張薪資為33,000元等語,自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人扶養費各3,0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計算式:17,076÷2人×3人】,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60,704元(計算式:86,780-17,076-9,000)。另聲請人之存摺餘款不足10元,不予計算,復無股票證券投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EMS-1872號機車經陳報各價值7萬元及14,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43至155、269、275頁),而本件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982,335元(本院卷第117、121、129、135頁,司消債調卷第53頁;其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扣除擔保品後之債權各為331,110元及541,200元),扣除上開車輛價值後,債務為1,898,335元(計算式:1,982,335-7萬-14,000),以每月剩清償60,704元,約需2.6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898,335÷60,704÷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3歲(80年次)之人,正值壯年,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