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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林俊男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俊男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為食品工廠倉管人員,然該公司倒閉,現為機台維修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2,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185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3,183,252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於調解時,提出每期15,200元,分180期,零利率之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銀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5,2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台中商銀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先前任職於食品工廠,因工廠倒閉,領有失業給付,現擔任機台維修人員,為日薪制,每月薪資約42,000元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07頁)。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6月間所領取之失業給付為補助性質,固定收入,暫不列入聲請人所得計算。又聲請人未就維修人員收入提出相關證明資料,經核聲請人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薪資所得,110年所得417,600元、111年所得428,100元,平均每月薪資35,237元【計算式:(417,600+428,100)÷24=35,237】,是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42,000元應屬可信。再查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3至48、95至103、55至81頁),聲請人別無其他恆產,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每月收入4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185元,並提出加油費、健保、國民年金、水電費、通訊費、天然氣等繳納憑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53頁),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185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0,700元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彰化縣私立慈惠老人養護中心養護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55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僅有投資現值金額2,000元,資產價值非高,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無法以上開資產供其維生,而有受扶養必要。審酌聲請人之母親居住於養護中心,每月固定養護費為27,500元、尿布費用2,500元,共3萬元,有養護費收據為憑(見調解卷第131至137頁),其扶養義務人共2人,聲請人需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2=15,000),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2,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185元、母親扶養費15,000元,剩餘13,815元【計算式:42,000-13,185-15,000=13,815】。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385,671元【計算式:378,465+2,007,206=2,385,671】,如每月清償13,000元,上開債務需15.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385,671÷13,000÷12≒15.3】。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1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4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