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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李倚賢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42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結婚、住宅整修及裝潢、前妻曾祖母醫藥費及家庭生活等需求向銀行信貸,另以汽、機車及手機向民間借貸以清償銀行債務,積欠債務總額約867,029元,曾於民國112年1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分119期、每月繳款11,200元達成協商。聲請人協商當時任職於榮祥彩盒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月薪約33,000至34,000元間,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7,076元,尚可履行協商條件,但聲請人另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等三間金融機構之民間貸款,且該三間非金融機構依法未能參與協商,民間債務每月需繳納7、8萬元。協商初期民間債務先以向親戚借款10萬元支應,又薪資因當時所就職公司之國外銷售量銳減,使聲請人工作時間不固定,進而影響薪資收入,故聲請人無法同時履行協商方案及清償民間貸款而毀諾。又因二十一世紀公司不斷以書信聯絡聲請人任職之榮祥公司,致榮祥公司不其擾而將聲請人解僱,故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另任職於禾紳運輸車行擔任司機,現每月薪資為27,470元。而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車輛,因聲請人於112年間發生車禍而報廢,並已於同年9月6日出售30,000元等語。
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12年12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繳11,200元、分119期、年利率7%,113年1月10日起繳款,113年2月15日毀諾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5、127、215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法。
 二、聲請人稱先前有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公司銷售量受疫情影響致薪資銳減及履行民間債務,故無法負擔協商內容而毀諾等語。查依卷附榮祥公司113年8月7日之陳報狀所附薪資印領清冊,聲請人於112年12月之薪資為35,000元,113年1至4月之薪資分別為36,864元、36,992元、38,000元、35,111元,可見聲請人之薪資並未減少,故聲請人稱係因薪資銳減故無法負擔協商內容而毀諾尚不足採。聲請人既稱因協商內容不包含民間債務,且依附表顯示聲請人民間債務高於銀行債務,又依聲請人陳報之二十一世紀公司法務通知函,二十一世紀公司曾於113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催繳61,000元,並致聲請人後來離職,足見聲請人主張因無法負擔民間債務而毀諾應屬可採,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銀行存簿明細、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結果、汽車買賣合約書、機車行照、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二十一世紀公司法務通知書及通知函影本、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查詢聲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榮祥公司查詢聲請人實際薪資等料資在卷可參
 四、經查,中信銀行於113年6月3日陳報聲請人小額信貸-勞工紓經困債務32,502元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保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從而,中信銀行之小額信貸-勞工紓經困債務32,502元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又和潤公司陳報之債權232,320元、二十一世紀公司陳報之債權116,715元屬有擔保債權,亦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五、又查,聲請人自113年7月1日起,任職於禾紳運輸車行擔任司機,月收入為27,47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可稽。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故可採認。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7,47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僅餘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元)。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達2,323,859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合迪公司有擔保債務約1,373,488元,經聲請人表示及合迪公司於113年6月7日陳報狀稱供擔保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經撞毀報廢,故此部分應轉列無擔保債務)。從而本件聲請人僅需約18.8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323,859元÷10,394元÷12≒18.63年)。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25歲,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詳本院卷第36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達4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顯有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項珮欣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2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047元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215頁)
  (不含32,502元)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9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9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43,48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81、291頁),本件債務原為汽車貸款,然因汽車已報廢,故應列入無擔保債權
合計
2,323,859元
不包括
1.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有擔保債    權232,320元。
2.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116,7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