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昇當舖
法定代理人 陳銀玲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69,45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498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25,5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3,691,034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協商時,因聲請人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未提出協商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月向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於協商前(112年9月)新增借貸14萬,信用卡額度10萬,已超額,且近半年多奢侈消費,顯屬於協商前密集消費,復因聲請人名下多筆外債,無法接受任何還款方案,故以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為原因,協商不成立,此有中信銀行民事
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9、1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商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69,450元,並提出111年8月至113年3月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經核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分別為769,278元、797,24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65,271元【計算式:(769,278+797,249)÷24≒65,271】。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5至127、137至165、285至293、183至185頁),別無其他恆產,
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65,27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需支出水電瓦斯、住宿費4,000元、電話費1,198元、交通費800元、三餐費用10,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
上揭說明,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年次、103年次、104年次,每名子女扶養費8,500元,每月扶養費共25,500元,有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閱3名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3名子女名下皆有1萬元全球人壽保險所得(見本院卷第56至64、85至107頁),惟上開所得尚不足支應消債條例規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是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3名子女,其應負擔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3÷2=25,614】,聲請人陳報需支應25,500元,低於依消債條例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5,271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子女扶養費25,500元,剩餘22,695元【計算式:65,271-17,076-25,500=22,695】。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324,081元【計算式:1,505,555+51,391+275,880+384,292+106,963=2,324,081】(凱基銀行陳報已無債權;裕融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惟由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中,裕融公司旗下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中,
堪信有此
借貸關係存在,故暫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列計;甲○○○未陳報債權,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資金給付證明,暫不予列計)。上開債務需8.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324,081÷22,695÷12≒8.6】。若再加上利息、
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37歲,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
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