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柯芳妤即柯嘉芬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參與債務協商,但經營鞋業不善,長期虧損而毀諾,其於102年結婚後擔任家管,並無收入,由配偶黃佳楠提供家用支出,每月僅新臺幣(下同)6,000元可運用,因債務累積共2,374,098元,已無法清償,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5月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為最大債權銀行,約定每月繳款34,071元,分80期,年利率0%,有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又聲請人自95年3月至97年9月,經營鞋業已有虧損,於97年11月起至隆美窗簾工作,月領2,3000元,有帳戶存摺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可佐(本院卷第533至617頁、消債調卷第35至36頁),予採信,則聲請人於97年11月毀諾時,其收入已不足支付每月繳款金額34,071元,應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仍得聲請清算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以目前為家管,每月配偶提供生活及家庭費用48,542元,每月餘6,000元可利用等語,經審酌聲請人現無勞工投保紀錄,但有請領育兒津貼5,000元,且以聲請人之家庭成員為2名成年人及4名未成年人(年齡5至12歲),及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等情,聲請人已有撙節支出,其主張每月餘6000元,尚屬可信。又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幼子費用,均為配偶支付,應認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每月可清償6,000元。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股票等有價證券投資,存款僅41元(本院卷第45頁),不予計入(本院卷第41、145至157、277至289頁),至聲請人變更要保人第三人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清算財團(本院卷第631、647、653頁),合計共397,737元,而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已達2,524,517元(本院卷第237、247、263、268頁、司消債調卷第91、107頁)經扣除前開保單價值,尚有2,126,780元(計算式:2,524,517-397,737),如每月清償6,000元,仍須約29.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26,7806,00012),加計利息則更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45歲,以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