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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秀珠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佳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現資產總額為0元,積欠債權總額為876,000元,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行前置協商程序,因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前置協商程序,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宗可參
  ㈡聲請人就其聲請內容,雖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1頁)。惟本院前函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最近3個月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110年今完整清晰內頁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資料清單、最近3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強制性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證明文件、有無受領社會補助等事項,該函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65頁),另定於113年8月14日行訊問程序。惟聲請人僅於112年8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稱其無工作無收入、無法提出薪轉證明、存摺均已遺失,無法補正存摺明細、最近3年無股票、期貨、基金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經解約換價,及未領有社會補助等語,然並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65頁)。參以聲請人並未遵期補正上開關係文件,僅於訊問期日前之113年8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乙紙陳稱無資料提供等等;其所稱並無薪資收入乙節,亦與本院調得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不符(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且聲請人迄今均無補正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暨110年迄今完整清晰內頁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資料清單,供本院查核其收入、財產情形。另聲請人雖曾委由其子通知代理人將於113年8月14日訊問期日遵期到場,惟於訊問期日當日經代理人轉知本院稱聲請人誤記時間、無法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是否為0元;且無到場陳明其財產為0元之理由,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