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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林佑明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簡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收  人  李長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收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佑明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員,無固定薪資,由小孩資助每月生活費用1萬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及富邦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因積欠債務逾2,700萬元,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4日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為固定薪資之保險從業人員,每月領子女扶養金1萬元等語,已提出資助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67頁),經富邦人壽公司函復聲請人係103年間到職,簽立承攬契約,依績效核發報酬,屬無底薪之業務人員等語(本卷第331頁),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並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至7月自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服務津貼(已扣除誠實險及代扣稅額)共8,548元,平均月收入1,221元,屬其收入,故綜合評估下,以11,221元作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存款共677元,及名下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為23,202,336元,聲請人與其餘18人公共同有應有部分6分之1,每人可均分203,529元(計算式:23,202,336×1/6÷19人),應計入財產,又聲請人具狀稱因擔心富邦人壽公司保單遭債權人扣押強制解約,而變更要保人為楊惠媛等語(本院卷第341頁),可見楊惠媛並非繳納保費之人,應認聲請人仍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是計算其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之解約金共175,173元,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公司保單之解約金205,045元(本院卷第325、336頁),納入財產範圍,此外無其他財產或投資有價證券,而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35,568,890元(本院卷第233、243、253、257、265、267、269、281、283、291頁、司消債調卷第95、97、195頁,其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債權證明及債權額,不予計入),扣除上開存款餘額等金額,債務仍有334,984,466元(計算式:335,568,000-000-000,529-175,173-205,045),聲請人每月無餘額可清償,且年紀逾62歲,其勞動能力及從事勞動時間均為有限,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