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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秀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說明每月收入情形並補正工作單位出具之證明、家族系統表、金融開戶資料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最近6個月每月支出情形、110年度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最近1個月內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為要保人之「強制型保險」保單說明保單價準備金、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受領社會補助等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則聲請人未補正上開資料,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確實符合清算聲請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要件應有所不備,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設本條」等語,應可知所謂「聽審請求權」,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