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佳雯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債務總額約2,080,68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年事已高為勞動市場所不喜,均倚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度日,每月新臺幣(下同)8,329元、年金補助每月2,850元,共計10,39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並無餘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169頁、第205頁)。 經查: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債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自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復 參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已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及其郵局、臺灣土地銀行等存摺 所載明細等情狀,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業,每月僅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8,329元及年金補助2,850元,共計11,179元以供聲請人必要生活開銷之用等語,勘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乙節,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11,179元,已難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加之其名下財產僅有逾19年機車一部,聲請人 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遑論前開債 務仍在持續增加遲延利息。 ㈢ 本院審酌本件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7,035,021元(詳見附表),聲請人並無薪資等收入可供清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㈣ 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四、 至法院終止 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 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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