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聲請人即債務人粘來芸自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年老而無工作收入,仰賴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及國保老年年金生活,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845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因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2,673,000元而不能清償,曾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因年老而無法工作,僅仰賴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及國保老年年金生活,每月約5,845元,
業據其提出郵局存簿影本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自97年起勞保退保後未再加保,111、112年度所得額均為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
非虛罔。
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及國保老年年金共5,845元做為其可支配所得,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前開規定,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5,845元計算,雖未見其提出完整支出單據
佐證,然核該金額未逾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當為可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8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又據聲請人陳報其郵局存簿帳戶餘額尚有5,233元,此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此亦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陳報狀,及本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0月25日保結消字第1130023882號函附件在卷
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611,091元(見調字卷第67、68、89頁),
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扣抵,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605,8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以聲請人所得餘額計算,無論如何撙解開支,仍無法清償債務,遑論利息及
違約金持續增加,而聲請人年逾七旬,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
等情形,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名下尚有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然
而聲請人名下除僅有前述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剩餘,無法構成清算財團及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當無清算實益,當無清算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