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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周淑容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淑容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勞保年金新臺(下同)17,365元,及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57,521元,無其他財產。因積欠債務逾745萬元,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2日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年逾71歲,雖無工作收入其勞保年金專戶每月撥入17,495元,及郵局救助帳戶每月撥入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41至47頁),參酌聲請人長期取用上開專戶之存款金額使用,則上開補助於領出時已屬聲請人之收入,自應作為清算程序之收入,聲請人主張勞工保險專戶及郵局救助專戶之金額均收入等語,自不足採。是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收入為21,414元(計算式:17,495+4,049)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4,33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1,414-17,076)。聲請人之存款共2,20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57,521元,股票投資共293元,此外無其他財產,而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455,660元(本院卷第131、133、173、181、189頁,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不予計計入),扣除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額,債務仍有17,195,638元(計算式:18,455,660-2,208-1,257,521-293),以聲請人每月剩餘4,338元為清償,需百年以上始能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