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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黄義雄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黄義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因無法履行,而聲請延長,於民國112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12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價值甚微,不具分配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6日以裁定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經查,聲請人自裁定開清算後,每月收入為2萬1,952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43-148頁);每月必要支出1萬4,000元、父母扶養費1萬元,共計2萬4,000元(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貴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