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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橖畇(原名:蔡嘉芸)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林冠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至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馨慧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代  理  人  杜和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橖畇(原名:蔡嘉芸)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下稱系爭免責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免責裁定卷宗查明屬實,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