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林冠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至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馨慧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代 理 人 杜和璘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下稱
系爭免責裁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免責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免責裁定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
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