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債務人前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定,
爰向鈞院聲請復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債務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