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洪婉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意見:
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不免責等語。
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僅30歲,離退休仍有35年工作時間,未積極及全力償還債務,不同意免責等語。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事由等語。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其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其父親
扶養費之合理支出仍有餘額129,264元【計算式:31,000×24月-(17,076+8,538)×24】,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並請查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且聲請人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㈢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
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6月2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
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㈣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至113年5月止(下稱
系爭期間),工作數次異動,現於傳益公司任職,此期間1年又1月之收入(含資遺費、年終獎金等)總額為385,135元(113年3月後,則以聲請人
所稱35,000元計算,本院卷第55至69頁),平均每月收入為29,626元。另受扶養人洪○○仍居住在護理之家,依聲請人提出自112年6月起迄113年5月止之收據,每月支出洪○○在護理之家及醫療等費用共551,617元,扣除其領取補助共131,205元,
扶養義務人為2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為17,517元【計算式:(551,617-131,205)÷12月÷2人;本院卷第53、71至114、137至141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公司主張扶養費以8,538元計算,自不足採。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9,626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以及支出扶養費用17,517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
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又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110年3月8日至112年3月7日),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
可參(本院卷第15頁),此外,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
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