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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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李國安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2年8月22日開始清算後,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29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於113年5月14日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 合先敘明。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然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 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 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8月2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冠和營造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5,000元。而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及2名子女 扶養費每月20,000元(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債務人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剩餘,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⒊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任職於冠和營造有限公司,每月收入55,000元,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20,00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1,320,000元【計算式:55,000×24=1,320,000】,支出889,824元【計算式:(17,076+20,000)×24=889,824】,尚有餘額430,176元【計算式:1,320,000–889,824=430,176】,債務人需清償普通債權人達430,176元始得免責。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 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 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 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5月至112年5月止,並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等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清算程序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均查無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 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 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 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 | | | | | |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112年11月16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112年11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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