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黃珮榛即黃小玫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准予自111年度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亦未達逕予認可之條件,經本院於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清算財團僅新台幣(下同)6,738元,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上開清算程序終止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2年9月13日因聲請人之女兒罹癌症,為了照顧孩子,公司不讓聲請人請假而離職,聲請人112年總所得為331,908元,聲請人112年工作到112年9月13日,約工作8.5個月,平均每月39,048元,112年4月20日開始裁定清算自112年9月13日,所得共195,240元(每月39048元x5個月)。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0元(每月17,076x5=85,380),故清算期間所得195,240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85,380元,餘額109,860元。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110年所得230,490元,111年所得485,376元,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合計715,866元。聲請人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17076x24=409,824元)。故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715,866元扣除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為306,042元。請求審酌是否符合免責要件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聲請免責,請求法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請求查詢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語。
  ㈢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目前尚有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債權未因清算程序而受償,不同意免責。
  ㈥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擁有保單,請求查明是否曾有保單質借、時間、金額、變更要保人等資訊,另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有不免責之事由。
  ㈦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函釋,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如債務人免責,則依前開函示,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陳報於本院112年4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2年9月13日離職期間仍有收入共195,240元(每月39,048元x5個月)。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0元,故清算期間所得195,240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85,380元,仍餘額109,860元。而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110年所得230,490元,111年所得485,376元,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合計715,866元。聲請人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17,076x24=409,824元)。故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715,866元扣除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為306,042元。而相對人之債權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有任何受償,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06,042元,故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依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