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債務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壹、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
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准予自111年度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亦未達逕予認可之條件,經本院於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清算財團僅新台幣(下同)6,738元,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上開清算程序終止裁定業已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又
兩造就聲請人免責
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2年9月13日因聲請人之女兒罹癌症,為了照顧孩子,公司不讓聲請人請假而離職,聲請人112年總所得為331,908元,聲請人112年工作到112年9月13日,約工作8.5個月,平均每月39,048元,112年4月20日開始裁定清算自112年9月13日,所得共195,240元(每月39048元x5個月)。此段
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0元(每月17,076x5=85,380),故清算期間所得195,240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85,380元,餘額109,860元。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110年所得230,490元,111年所得485,376元,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合計715,866元。聲請人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17076x24=409,824元)。故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715,866元扣除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為306,042元。請求審酌是否符合免責要件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聲請免責,請求法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請求查詢聲請人清算前兩年
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語。
㈢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目前尚有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債權未因清算程序而受償,不同意免責。
㈥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擁有保單,請求查明是否曾有保單質借、時間、金額、變更
要保人等資訊,另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有不免責之事由。
㈦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函釋,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
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如債務人免責,則依前開函示,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陳報於本院112年4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2年9月13日離職期間仍有收入共195,240元(每月39,048元x5個月)。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0元,故清算期間所得195,240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85,380元,仍餘額109,860元。而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110年所得230,490元,111年所得485,376元,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合計715,866元。聲請人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17,076x24=409,824元)。故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715,866元扣除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為306,042元。而相對人之債權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有任何受償,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06,042元,故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依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