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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佳雯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佳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張財育,經張財育於民國113年8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債權人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今井貴志,經今井貴志於113年8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先予敘明。
四、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6月1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43年次,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已69歲,超過通常退休年齡,並無工作,其110年至113年每月固定收入僅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7,759元(後於113年起改為8,329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國民年金2,637元(後於112年2月起改為2,850元),共計11,929元(計算式:8,329元+750元+2,850元=11,929元),並無其他所得、財產等節,有聲請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參(見清算卷第149頁至第167頁、第171頁、第19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則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已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9日),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