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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趙婕宇(原名趙佳萱、趙文萱)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玲秀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①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債權人②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李振元  
        ⑦  吳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婕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3頁】,於112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3年7月8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實行分配後,再於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597元(見本院卷第5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萬5,364元【計算式:17,076+(17,076-500)÷2=25,364,未成年兒子即王于磊每月領取政府補助500元,與其父共同扶養,見清算卷第18、31頁,本院卷第55頁】,應為可採。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萬7,597元,已如前所述,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萬5,364元後,仍有餘額2,233元(計算式:27,597-25,364=2,233),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本件應再審酌該條本文後段之要件。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本件清算時,債權人名下如執行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具分配實益、無處分實益或無拍賣實益,又聲請人除前開財產外,無其他可資列入清算財團財產(見執行裁定)。
   ⑵聲請人清算前2年【自聲請前置調解時即111年12月29日(見調解卷第7頁)起算,亦即大約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可處分所得為49萬4,672元(見本院卷第57頁),而其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63萬7,104元(見本院卷第59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
  ⒊綜上,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597元,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萬5,364元後,雖仍有餘額,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等分配總額0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為0元,已如前述,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