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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黃建誠  

相  對  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即債務人黃建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權人意見
 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查明聲請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有無遭質借,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聲請人有無未列入清算財團之保單,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年約42歲,每月已入不敷出,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應查有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額1,180,367元均未受償,不同意免責。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職權認定是否免責。
 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本件未獲分配部分屬優先債權,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至於非優先債權部分則無意見。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
 ㈦彰化縣政府:無意見。  
 ㈧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職權查詢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消調卷、清算卷、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經查,聲請人雖於清算程序稱其於疫情前打零工,月入數千元,疫情後則失業等語(司消債調卷第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上開收入支出並非具體,距今亦2年餘,且為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事由,當有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及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可處分所得及來源證明、期間自己及受扶養人之支出數額;112年自天后宮領得6,000元之原因等情,該函業於113年8月29日、11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未說明及提出上開資料,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12月23日進行調查程序,聲請人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且情況非輕,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用,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所定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