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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家禾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新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家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為清算之執行,而債務人即聲請人可供清算財產如清算執行卷之附表,內容約略分別如下(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末113年7月19日民事裁定):
 ㈠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共計14筆;其中一筆土地經四次拍賣無人應買,擬發還債務人;部分土地並無相鄰或價值不高,而不予拍賣;其他土地於第二拍時拍定,拍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2,778元,拍定人業已繳清價款,其價金並已依債權比例分配與債權人。
 ㈡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之保單,經其家人協助,願提出等值現金221,224元以代解約,逕分配與債權人。
 ㈢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之存款279元,經其提出現款,並分配與債權人。
 ㈣上開資產之總額共計724,281元,經司法事務官變價拍賣且分配完結,而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且予以公告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分別如下: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應不免責情事等語。
 ㈡其他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意旨,需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該條本文前段事由,亦即是否該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若有「餘額」,始須再進一步審究是否符合該條本文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⒊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為每月14,033元: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述及其證明,本院核債務人自111年3月2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今,其可處分所得共計555,052元(每月39,647元),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58,596元(每月25,61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內頁影本(證物2),以及本院查調稅務資訊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收支餘額為14,033元。
  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為清算之執行,將債務人可供清算財產即資產總額共計724,281元,經司法事務官變價且分配完結,而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且予以公告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24,281元。
   ⑵次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45,600元(每月14,400元),此有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為憑(證物1)。
   ⑶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24,281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45,600元。
  ⒌據此,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555,0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58,596元後,雖仍有餘額為196,456元,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24,281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45,600元,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文之適用,故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檢視債權人提出之指摘,均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並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尚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予。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