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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游仁傑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仁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968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299,070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9月1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訊問時自陳清算執行期間,協助父親務農,並無實際收入,然願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所認定收入24,000元作為認定基準。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月剩餘6,924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認定收入24,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債務人應清償166,176元始得免責【計算式:(24,000-17,076)×24=166,176】。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現款302,038元分配予債權人,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憑,足認債權人受分配數額已高於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之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本件債權人對於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未表示意見,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