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劍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沈維彬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貳、
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嗣因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其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上開清算程序終止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聲請人自本院112年5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任職於00有限公司,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新台幣(下同)38,565元(薪資30,500元+殘障補助5,065元+低收入津貼3,000元)為平均每月收入。詎料,債務人嗣後患有0000病,致無法勝任原司機工作並於112年7月31日離職,目前待業中,至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平均每月收入8,065元(殘障補助5,065元+低收入津貼3,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子女及重度失智母親費用)29,883元已無餘額。聲請人之債務大多是替人擔保而來,房屋貸款部分也是做保證人,個人信貸之額度都不大,故請求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㈡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求法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請求
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㈢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法院應審酌債務人前2年及現在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並應調查有無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領取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以利審酌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倘法院查本案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請求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5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00有限公司,嗣後於112年7月31日因患有0000疾病而離職,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清算終止,至112年12月11日,收入僅每月8,065元(計算式:殘障補助5,065元+低收入津貼3,000元),已無餘額,有聲請人所提離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資料,聲請人並無新的任職紀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
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政府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及其妻子及三位女兒皆為該府多年列冊低收入戶,並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自113年1月起因工作人口異動,已改列中低收入戶資格,有
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30日函等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本院所認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883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肆、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經查,聲請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並無入出境資料,此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並無投資任何金融性商品,亦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回函可參。再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其他保單金額,然此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清算事件執行程序時已函詢各家保險公司,均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保單。而聲請人即係因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始被裁定清算終止,足見根本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此外,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有不免責事由,自難僅因相對人陳稱不同意免責,遂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伍、
綜上,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末以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