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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橖畇(原名:蔡嘉芸)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林冠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至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馨慧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代  理  人  杜和璘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橖畇(原名:蔡嘉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2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見本院卷第77頁、第131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42頁),先予敘明。
四、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0年9月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7月止,工作數次異動,現於臺中三井OUTLET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上開2年又11月期間之收入其中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以7,500元計算;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每月以15,000元計算;112年3月15日迄今,每月以27,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其薪資總額共計663,000元【計算式:(7,500元×8月)+(15,000元×10月+15,000元×1/2月)+(27,000元×16月+27,000元×1/2月)=663,000元】,基此,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8,943元(計算式:663,000元÷35月≒18,943元)。上開薪資費用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長女王○婷、次女王○妮扶養費用各5,000元後(長子王○皇已於112年10月29日成年),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107年11月23日至109年11月24日),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65頁),此外,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