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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詔凱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二、選任張伶榕律師(事務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電話:00-000-0000)為破產管理人。
三、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止。
四、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星期五)下午2時0分,在本院第25法庭召開。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受新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致營收不斷下滑,已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自113年4月1日起停業至114年3月31日止)。而聲請人所負債務達新臺幣1,180,326,007元,及美金8,669,759元,所餘資產價值為新臺幣217,910,283元(含不動產、動產、存貨、支票等)、美金4,247,024.99元、日幣19,912.69元及歐元10.94元,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係屬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境,已符破產宣告之要件,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分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達新臺幣1,180,326,007元,及美金8,669,75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進口報單、INVOICE、PACKING LIST、B/L載貨證券、商業發票、裝箱單、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積欠員工資遣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27至165頁、本院卷2第41頁),應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所餘資產價額為新臺幣217,910,283元(含不動產、動產、存貨、支票等)、美金4,247,024.99元、日幣19,912.69元及歐元10.9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清冊、支票影本、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帳戶查詢資料、存款餘額查詢表、存摺影本、對帳單、112年度財產目錄、403申報書、出口報單、INVOICE、PACKING LIST、B/L載貨證券、行車執照影本、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貨鑑價報告書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1第167頁、第173至451頁、本院卷2第157至217頁),足見聲請人之資產確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有前述破產原因。又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上,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伶榕律師前經本院於另案選任為破產管理人,就破產程序具相當專業知識,經其表明同意擔任本件聲請人之破產管理人,有113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爰選任張伶榕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