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能傑
即 原 告 陳碧雲
陳明嘆
洪宜均
洪敏華
洪承佑
洪至純
即 被 告 洪浩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陳能傑對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係
適用112年12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則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1,00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陳能傑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陳能傑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2,445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