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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旅遊團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松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詠潔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本件係相對人為參加民國109年9月間於德國舉辦之2020年歐洲國際自行車展,而委請聲請人代為洽訂機票及住宿事務,是相對人係因商務、工作原因前往德國,並無關生產之旅遊行程,兩造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故無消費者保護用,應以聲請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第一審法院管轄之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原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再者,聲請人於原審固曾爭執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惟原審業以契約履行地之彰化縣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規定之消費關係發生地為由,認本院有管轄權,且經兩造言詞辯論宣示判決,又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第二審法院就本件有審理之權限,且無庸就原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故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