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略以: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2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沿彰化縣○○市○○○路○○○○○○○○○○○○○○路00號欲左轉時,因未依規定讓車,適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煒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林森西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682元(含零件費用80,053元、工資費用47,629元)予林煒哲,依保險代位關係,上開費用即得對上訴人請求,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
抗辯略以:
其與林煒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口頭約定互不請求賠償,各自修理自己的車輛,被上訴人自不得對其再為請求;又依員警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僅有左前車門受損,其餘受損部位均未經林煒哲以手指指明,顯然係事後偽造、變造,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左前門受損,修復金額至多15,000餘元,縱加上左後車門損失,亦不可能高達12萬餘元,維修單據顯有灌水嫌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四、
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263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晚間7時許,駕駛甲車輛與被上訴人承保、林煒哲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甲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㈡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受損乙節,上訴人並無爭執。
㈢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263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96-97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月25日彰警五分字第113000514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參,首
堪認定為真實。
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經查:
⒈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晚間7時許,駕駛甲車輛行經林森西路69號欲左轉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左前門受損,已如前述。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系爭車輛之其餘受損部分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時,經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車輛之駕駛林煒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表明其車輛受有左車前車門、左前後車門、左後保險桿、左後輪輪框、左葉子板輕微擦傷之損害等語(一審卷第73頁),已可見林煒哲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詳為陳述。又依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現場拍攝照片,可見
編號14照片拍攝之左後保險桿有明顯擦痕,編號15﹑16﹑18﹑20﹑21﹑26照片則係對於左側車身為拍攝,亦可見左前、後車門有明顯凹損、擦撞痕跡,足認系爭車輛之左前後車門,左後方保險桿均有明顯受損痕跡(ㄧ審卷第91-99頁、第103頁);就左後車輪、左前葉子板部分,編號17﹑19﹑22﹑23﹑24﹑25有經林煒哲以手指指明受損位置,於照片下方亦經員警勾選「車損」、「車體擦痕」選項(一審卷第95-103頁),顯見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輪框、左前葉子板亦有受損情形。此外,到場處理員警亦以職務報告陳明: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整個車損明顯,照片皆是對於系爭車輛車損之特寫,且肇事車輛(即甲車輛)為黑色、系爭車輛為白色,不會有混淆
之虞,車輛照片均是現場拍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語(ㄧ審卷第189頁)。可認上開照片均為員警於現場親自拍攝。再依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以:19時51分10秒開始,系爭車輛直行,19時51分21秒,肇事車輛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路口處,系爭車輛未減速繼續直行,肇事車輛自該路口左轉,未停等讓系爭車輛通過,肇事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側,系爭車輛往前直行至19時51分24秒停止,由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肇事車輛左轉並停止在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一審卷第198-199頁)。故本院參酌前開事證,認於甲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左側後,系爭車輛仍往前行駛、無明顯偏移,自當造成系爭車輛左側持續與甲車輛摩擦而致左側車身受損;系爭事故之兩車撞擊受力位置,所可能造成之甲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亦與員警所拍攝之上開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後車門、左後輪輪框、左後保險桿受損乙節,應係可採。至於上訴人以到場員警與林煒哲或可能為同事、認識關係,故協助偽造、變造事故照片等語,審酌上訴人僅泛稱前開推測之詞,就上開抗辯事實並無舉證證明;再以系爭事故係偶然發生,員警到場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57﹑58分許分別對上訴人、林煒哲進行酒精測試,並於現場拍攝兩車照片,及對上訴人、林煒哲製作談話紀錄表,其處理程序無異於一般交通事故事件處理模式,亦無證據可見到場員警處理系爭事故有迴護單方之情事。是本院認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受有左前葉子板、左前後車門、左後輪輪框、左後保險桿受損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灌水嫌疑,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復位置、修復項目估價、最終維修項目等項,已經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銓公司)提出估價單、維修照片、新品照片等件,有鈞銓公司113年3月22日鈞函字第11303220001號函暨相關文件資料可參(一審卷第133-157頁);
觀諸鈞銓公司之各項維修項目亦係針對系爭車輛之前開受損部分進行修復。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取。則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7,68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0,053元、工資為47,629元,有鈞銓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ㄧ審卷第41﹑151﹑47頁);又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2,7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7,629元,合計為90,376元。 ⒊至於上訴人以其與林煒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當場即有約定互不
求償等語置辯。然林煒哲於原審
具結證稱:其
在車禍現場僅稱系爭車輛有保險,全部交給保險公司處理,沒有說互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警察到場後有拍攝系爭車輛被撞的部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其就離開,並通知保險公司處理等語(ㄧ審卷第164-166頁)。顯見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煒哲約定互不求償乙節,已難憑採。 ㈢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駕駛甲車輛於事故發生地點左轉時,與林煒哲駕駛系爭車輛直行駛來而發生擦撞等情,有ㄧ審勘驗筆錄可佐(ㄧ審卷第188-189頁)。細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始,係因上訴人於行經該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自較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煒哲為高。是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肇事雙方注意義務程度,認上訴人應負7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63,263元(90,376元×70%=63,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業已賠償林煒哲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為證(ㄧ審卷第15頁),則上訴人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63,263元,自屬有據。 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屬未約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債權,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履行,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ㄧ審卷第115頁),上訴人迄無履行情形,據此,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63,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文通、詹易勳欲查明系爭車輛除左前車門以外受損均為偽造、變造(二審卷第95-96頁),及傳訊到場員警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一審卷第166頁),惟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已可認系爭事故確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上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
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
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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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513×0.369×(5/12)=7,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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