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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宗群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應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2點並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訴或抗告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其是否得上訴最高法院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以:「第一審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增訂第2項。至對於第二審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有關規定,以符簡易訴訟制度之立法旨趣。」。則基於同一理由,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二審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為顧及上訴人之程序上利益,於此情形,應先定期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參照)。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806元(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135號支付命令,上訴人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以民事更正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225元(一審卷第35頁),依前開說明,二審即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二審程序,二審並於113年9月13日裁定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亦以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表明上訴理由,合先說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者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者,均為違背法令。又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為違背法令;而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證據法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傳送簡訊,上訴人不察,依簡訊內容連結網頁,並以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繳費,後方知係遭他人盜刷2筆款項,其中1筆消費款16,581元(下稱第1筆消費款)經被上訴人即時扣留成功,另筆消費款86,225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則未能及時扣留,而經特約商店請款成功。然系爭消費款並非上訴人所為或上訴人故意、重大過失所致,上訴人知悉遭盜刷後,向客服人員表明上開情事,方能追回第1筆消費款,被上訴人顯然明知上訴人係遭詐騙而為,一審未就上開情事予以審究,逕依被上訴人所提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密碼簡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認定上訴人未盡妥善保管責任、具有重大過失,未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予以審究,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再上訴人於連結詐騙網頁時,無從知悉系爭信用卡資訊遭他人冒用,上訴人因此洩漏系爭信用卡資訊,自難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一審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然不備理由等語。
四、經查
 ㈠上訴人雖以前詞爭執一審判決不當,然核其上訴理由雖有指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證據法則云云惟觀其指述內容,係就一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再爭執其提出系爭信用卡資訊並無重大過失等語,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一審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所憑依據,並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傳送至其使用門號之3D驗證碼已載有交易金額、預防詐騙等文字訊息,認定上訴人未善盡妥善保管密碼之責,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負清償帳款責任(見一審判決第2-3頁),一審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無違誤;上訴人雖執報案紀錄、詐騙簡訊內容、通聯紀錄爭執一審事實認定結果,但並無具體指明一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或一審違反何項證據法則,難認上訴人就一審如何違背法令乙事,已有具體指摘。
 ㈡又上訴人主張一審理由不備乙節,參酌一審業已表明其適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一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情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亦不能以判決理由不備作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非合法提起上訴理由。
 ㈢從而,上訴人未能合法表明一審違背法令之事由,且依訴訟資料亦無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
  費確定為1,500元,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