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張裕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為新台幣1,99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
一、緣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一段與建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許秀珠所有且由訴外人邱郁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萬1,257元,惟因已逾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市價,並無修復實益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秀珠後,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再以訴外人邱郁壬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為計算,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市價再以三成過失責任計算後之損害12萬7,400元。 二、前經
鈞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0元及其利息,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由鈞院審理,
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主張:
上訴人現有龐大債務之壓力,而身兼數職勤於工作以償還債務致積勞成疾,因病情嚴重,方未於原審到庭應訊,惟原審全未顧及上訴人之權益,故原審偏頗有失公正,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一段與建國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許秀珠所有且由訴外人邱郁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秀珠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前經鈞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0元及其利息。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有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未依規定讓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3月28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06770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原審卷第49至99頁)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93年6月出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28萬1,257元,高於交易市場上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許秀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匯款證明為證(原審卷第25頁至第45頁),已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既已給付賠償金額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許秀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許秀珠行使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衡酌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已逾交易市場上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足見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顯已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過鉅,可認系爭車輛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又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本院綜合審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暨系爭車輛之外觀、顏色、性能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18萬2,000元為適當。 三、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訴外人邱郁壬亦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邱郁壬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而被上訴人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訴外人許秀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繼受訴外人邱郁壬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及邱郁壬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邱郁壬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2萬7,400元(計算式:18萬2,000元70%=12萬7,400元)。 四、
再被上訴人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自寄存之日即113年5月9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10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0元,以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准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經本院審核
上開准許部分,原判決
核無不合,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為新台幣1,995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