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郭明霞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劉獎誠、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第三審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劉獎誠之行為,應可區分為兩個行為,駕駛車輛時突遇訴外人郭自然在前蛇行為一行為,決定扭轉車頭變換車道撞向上訴人家中為另一行為,被上訴人劉獎誠決定扭轉車頭是一新的決定,也因此可預見在避免撞向郭自然之同時會造成路旁其他人之損害。原審參考之鑑定意見,僅在解釋被上訴人劉獎誠對於遭遇訴外人郭自然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
惟鑑定意見卻無任何論理說明,被上訴人劉獎誠不撞向郭自然,而是選擇撞向路邊民宅即上訴人家中,仍為無故意或過失。原審就
適用
法律,對於故意及過失之認定,實有違誤,
本件確實有
民法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情狀發生,原審卻認為無過失,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劉獎誠為閃避郭自然將車輛左閃,等於選擇不傷害訴外人郭自然之生命、身體、財產,而以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代價,但上訴人並無義務承受此災禍,其所保護之
法益(訴外人郭自然之生命、身體、財產),並未大於所傷害之法益(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僅為了被上訴人劉獎誠不想傷害郭自然即犧牲上訴人,上訴人何其無辜?上訴人當時
倘若再往外站約一公尺,恐怕也是當場喪命,原審法院認為此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民法150條規定「避免危險所必要,以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顯有錯誤,就緊急避難之利益衡量而言,該條衡量標準適用為何,自然有其法律上重要性等語。依前述理由提起上訴,
並聲明(1)第一、二審判決廢棄。(2)
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686,717元及自第一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三審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惟細觀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核乃係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即實質上仍係針對本院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判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上訴第三審,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訴訟無何法律問題之爭議,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
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
,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