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盧冠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4573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36條之2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有
準用。上訴第三審不合於上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 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6萬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45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未繳費及未提出律師委任狀),即駁回其上訴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