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盧冠維
李佳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
惟:①前開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然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等情形,均與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此
核與通常訴訟程序,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僅須第二審
判決違背法令即可,尚有不同。②至前開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必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已影響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若僅係個案枝節問題,而未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者,仍不在得許可上訴之列。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本院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據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其爭執
略以:
㈠被上訴人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上面所蓋印文,亦與其在銀行留存的印鑑章不符,應係遭偽造。」,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所蓋印章為偽造」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未以此分配舉證責任,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情節。㈡至於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乙節,被上訴人前已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5號審理;就
前揭刑事案件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9日詰問過程中,邱錫宏(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承見過系爭本票上的印章,惟原判決於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依職權就「邱錫宏有否見過系爭本票上的印章」加以調查,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致判決不備理由,影響裁判結果,亦屬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惟查:上訴人所舉
上開事由,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適當之問題,均已為原判決所審酌,並不涉及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且上訴理由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再者,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上訴人(及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才加律師)就114年3月3日所提出之調查證據
聲請狀、歷次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在爭執「印文鑑定」,數次聲請調閱不同且數張票據,送請不同單位作鑑定,未聲請要對邱錫宏為詰問,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亦不准當事人於第三審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僅因判決結果不利於上訴人便無由指摘,顯非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