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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劉靜琳  


上訴人    蔡志榮  

            蔡志勝  
            蔡王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彰簡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民國113年8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民事承受訴訟聲請可稽(詳本院卷第2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蔡志榮前有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截至112年10月1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3,478元之本息未為清償。又被上訴人蔡志榮之父親蔡文良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全體,被上訴人蔡志榮為規避對上訴人之前開債務,在未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竟與其他繼承人於110年12月30日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蔡王愛取得系爭遺產,復於111年1月5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蔡王愛所有,形同被上訴人蔡志榮將原應繼承之遺產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蔡王愛,致被上訴人蔡志榮陷於無資力狀態。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並請求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蔡志勝雖未取得系爭遺產且上訴人之債務人,其無償贈與行為亦未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然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形式上仍屬無償行為,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原審認為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而非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蔡志榮取得系爭遺產之期待,難有保護之必要。若原審見解有理由,則現行強制執行法對於債務人債務逾期後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保險解約金債權等均非債務人債務逾期時即已存在,則豈均不得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原審見解有所偏頗。
參、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訴外人蔡文良所遺之遺產於110年12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月5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蔡王愛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蔡志榮之債權人,截至112年10月12日尚積欠273,478元之本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蔡志榮之父蔡文良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蔡志榮未拋棄繼承,於110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蔡志勝、蔡王愛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蔡王愛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並於111年1月5日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蔡志榮未分得任何遺產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稽,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然查,被上訴人蔡王愛為被繼承人蔡文良之妻、其餘被上訴人之母,於蔡文良死亡時,年滿73歲,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前,早已設籍並居住如附表編號5房屋,且無所得收入,而如附表編號5房屋係坐落在如附表編號1、2土地上等情,有戶籍謄本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66頁及本卷第55頁至61頁、第257頁),足認被上訴人蔡王愛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必要,且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有高度依賴程度。又查,被上訴人蔡志勝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其應繼分亦協議由被上訴人蔡王愛單獨繼承,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上訴人蔡志勝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顯見被上訴人蔡志勝及蔡志榮應係在經濟能力欠佳之情形下,由被上訴人蔡王愛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以履行扶養義務,符合孝養母親之社會常情等因素,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難認係單純地無償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蔡王愛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蔡王愛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遺產(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蔡王愛取得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20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20
同上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20
同上
5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