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鄭明勤
佳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
民事庭113年度彰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德純為遊覽車司機,其在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進香客自嘉義縣新港鄉北上回鑾,並於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南興國小前方處臨時停車,讓乘客得以下車至該校游泳池盥洗。然被上訴人張德純於臨時停車時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車輛駛入避車彎內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反而將車輛違規停放於避車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將近140公分距離之機慢車道外側,且未注意系爭車輛右前方門口位置係位於道路旁格柵式水溝蓋正前方,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禁制規定、同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上訴人下車時無法踩踏於平坦路面而踏至
上開水溝蓋上方,並因腳趾插入水溝蓋縫隙而摔倒,造成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三踝骨折併關節脫位)、左側第五蹠骨
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五趾骨折)、左側足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張德純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1萬8,554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4,8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4萬646元),自應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張德純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佳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通運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被上訴人佳能通運公司亦應就其
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張德純已儘可能在安全處所讓客人下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部分,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不爭執,其餘項目均有爭執。又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上訴人已領取
強制險及醫療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數額內扣除等語。
貳、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參、
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9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張德純為遊覽車司機,其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進香客自嘉義縣新港鄉北上回鑾,並於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南興國小前方處臨時停車,讓乘客得以下車至該校游泳池盥洗。被上訴人張德純於臨時停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車輛駛入避車彎內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將車輛違規停放於避車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將近140公分距離之機慢車道外側。
㈡系爭車輛右前方門口位置係位於道路旁格柵式水溝蓋。
㈢上訴人下車時因腳趾插入水溝蓋縫隙而摔倒,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
㈣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數額不爭執。
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萬9,805元。
㈥當日乘客僅有上訴人下車時因踩踏水溝蓋而跌倒。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則賠償數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原告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存摺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47、129頁),
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張德純是否應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下車門口有非完全平坦之水溝蓋讓乘客下車」一節,而對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張德純於臨時停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車輛駛入避車彎內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將車輛違規停放於避車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將近140公分距離之機慢車道外側,此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於右腳先下車時,因腳拇指插進去水溝蓋整個人摔出去而造成系爭傷害等語(見簡上卷第88、123頁)。惟於一般人均穿著鞋子之情況下,縱為拖鞋,因腳拇指插入水溝蓋而跌倒之情形亦屬罕見。且上訴人對於在其之前有人下車且全車僅有上訴人一人發生此種情形等節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9、90、133頁),亦有證人林永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第155頁)。復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下車時手上提有盥洗物品,視線看向前方並未看腳下等語(見簡上卷第133頁)。亦與一般人下遊覽車階梯以至地面時,均會注意腳下將所踩踏之地面距離階梯之高度為何、是否平坦等之通常情形不符。顯見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乘客下車處有水溝蓋」之情形通常均不會發生「因腳指頭插入水溝蓋間隙而跌倒」之同樣損害結果,自難認被上訴人張德純之行為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張德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臨時停車應緊靠路緣、同法第78條第2款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禁制規定、同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開臨時停車應緊靠路緣之規範目的應在於避免影響交通秩序,以及避免乘客下車時遭後車撞擊。而就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立法理由有載明本條規則之修正,係為賦予公共汽車駕駛人有注意乘客上下車安全之義務,故本案亦應有適用云云(見簡上卷第114頁)。然其立法理由實為「為加強要求公共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乘客上下車安全,『避免不當開啟或關閉車門導致乘客受傷』」,自已敘明規範目的在於「避免不當開啟或關閉車門導致乘客受傷」,上訴人僅斷章取義並主張因此本件亦有適用,顯非可採。是上開規範均非在要求汽車駕駛人須確保乘客下車處須相當平坦或不得有水溝蓋,且依我國道路處處有水溝蓋且路面經常為起伏凹凸不平之情形,實亦難為此要求,否則汽車駕駛人恐難尋得讓乘客下車之處。況本件被上訴人張德純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未緊靠道路右側之情形,惟該處為南興國小學生接送處,此本為專供乘客上下車之處所,而此處車道外側白實線距路邊甚遠,甚可容自小客車垂直於路邊白實線停放,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讓上訴人下車之處已於白實線之外,縱其有違反上開規範,亦難認上訴人所受傷害為上開規範所欲保護之範圍。 ㈣而上訴人所引之其他法院判決,或為乘客下車時遭後方來車撞擊、或為乘客因司機貿然起駛而跌倒,均與本案上訴人下車時自身未注意地面情形之情節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被上訴人張德純既不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佳能通運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張德純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此部分亦無依據,本院自亦無庸再審酌應賠償之數額為何,均附此敘明。 伍、
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